(2015)桑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兆祥、王兆安、王国华、王海林、王正乾、钟金凤、谷协雷、王兆凡、王兆云与王国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祥,王兆安,王国华,王海林,王正乾,钟金凤,谷协雷,王兆凡,王兆云,王国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王兆祥,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王兆安,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王国华,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王海林,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王正乾,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钟金凤,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谷协雷,男,1967年3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王兆凡,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王兆云,男,1961年2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兆祥,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乾,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白族,农民。被告王国兴,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白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浓,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白族,居民。原告王兆祥、王兆安、王国华、王海林、王正乾、钟金凤、谷协雷、王兆凡、王兆云与被告王国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祥等和其委托代理人王兆祥、王正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润年、钟美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祥等9人诉称:1993年10月1日,被告在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办甲鱼养殖场,与合群村土门子组部分农户协商租赁责任田12.73亩,每亩一年的租赁费500元,十年5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土门子组部分群众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1、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费5000元;2、征用费分二次付清,93年12月30日付征地费用50%,9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3、被告负责征收被征土地水费;4、土门子组各农户负责每年的农业税及各项被征用土地摊派工日。该协议中被告均未签名。1996年8月12日,被告将该12.73亩土地向县人民政府申办了桑植县国家、集体、个人基建征用土地批准单(桑集让字第289号),申请修建特种养殖占地9.75亩。1998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县政府申办用地2.98亩,县政府为其办理了审批单,被告早已修建鱼池改变了原土地的原状。综上所述,被告与土门子组部分群众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表面上看是征用,实际上是租用,实质为土地流转,该合同超过了土地承包期三十年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1、确认1993年10月1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12.73亩;3、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兴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与土门子组部分群众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经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被告设立的特种养殖场于1993年10月与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土门子组农户拟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报芙蓉桥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11月办理桑工商私注册号1-1046营业执照,同年12月,提出办理特种养殖场征地报告,桑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正式与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1994年2月,向桑植县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提出新办桑植特种水产养殖场立项报告,桑植县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桑乡企经字(1994)第2号文件批复立项。桑植县人民政府以《桑植县国家、集体、个人基建集用土地批准单》(96)桑集字第289号批准,使用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土门子组稻田9.75亩建特种养殖场。1998年,为扩大特种水产养殖年产量,县人民政府以《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土地审批单》(98)政土字第4号批准使用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土门子组稻田2.98亩,同年3月县人民政府给特种养殖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98)集证001号。二、原告称《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是原告方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且是部门规章,《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订立于前述法律施行前的1993年10月,依照我国法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不能适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兆祥等9人提起的要求确认《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该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内容,征地补偿协议的内容是“补偿标准”而非“征地”。概而言之,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系指根据行政部门的征用土地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补偿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是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达成的补偿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征地单位,村民无权就征地补偿协议直接提起诉讼。本案中,实施征用土地的部门系代表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局,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是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而非本案中的9名原告,本案中的9名原告与当时的娃娃鱼特种养殖场所达成的意向性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青苗费、安置费等约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村民不得以土地补偿费数额为事由提起民事诉讼,基于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多次给原告方进行明释,原告方执意不撤回民事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兆祥等9人的起诉。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罗承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