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黄德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黄德仁,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张凤云与被执行人黄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将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垫诉讼费用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德仁坐落于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8号楼102室的房产,拍卖款为人民币675834元。在扣除实现债权费用、银行抵押借款本息、房屋租金、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及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冻结金额后,剩余人民币233935.58元按债权4.136%的比例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150元,实际执行到位977.20元,未执行到位19172.8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处置,除已分配给申请执行人977.2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2)将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曾水亮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