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亚娟与朱雨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郑梦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娟,朱雨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郑梦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赵亚娟,女,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雨竹,男,汉族,1991年7月1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5层、16层。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职员。被告郑梦如,女,汉族,1997年8月24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娟与被告朱雨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郑梦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由审判员陈际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娟,被告朱雨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郑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8点20分,被告朱雨竹驾驶新K86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鄯善县新城岔路口中国石油站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由被告郑梦如驾驶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鄯公交认字(2014)第2014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雨竹和被告郑梦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新K86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经过住院及门诊就医治疗,现在治疗基本终结,因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9.94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262.5元,以上费用共计2973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雨竹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们只在应该赔偿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郑梦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可。对方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第一、三被告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7日18点20分左右,被告朱雨竹驾驶的新K86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新城岔路口中国石油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由被告郑梦如驾驶的无牌号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鄯公交认字(2014)第2014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雨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郑梦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赵亚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中,被告朱雨竹驾驶的新K86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门诊及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969.94元,鄯善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中的出院建议载明:“1、全休两月……。”其给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中的注意事项载明:“患者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壹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亚娟和被告郑梦如受伤、被告朱雨竹和被告郑梦如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赵亚娟无事故责任有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6969.94元;2、误工费:151元×80天=12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0天=500元;4、护理费:151元×20天=3020元;5、交通费:酌情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2015)鄯民一初字第859号案件中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郑梦如产生的医疗费为8053.6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可知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69.94元÷(6969.94元+8053.62元)×10000元=4639.34元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的误工费12080元、护理费30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剩余医疗费6969.94元-4639.34元=2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330.6元+500元=2830.6元按被告朱雨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830.6元×50%=1415.3元;按被告郑梦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郑梦如赔偿原告2830.6元×50%=1415.3元。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亚娟4639.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亚娟15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亚娟1415.3元;被告郑梦如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亚娟1415.3元;驳回原告赵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承担174元、被告郑梦如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