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褚卫军与钱志庭、陈康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卫军,钱志庭,陈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褚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春鹏。被告:钱志庭。被告:陈康海。本院受理原告褚卫军诉被告钱志庭、陈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康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注:原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但因余杭区与案涉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故该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因被告钱志庭住所地在杭州市美林湾城市公寓绿岸苑3幢1单元1702室,属于本院所属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陈康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康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康海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