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兴文与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文,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姜兴文,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久章,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刘耀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兴文诉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奇总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奇总公司、被告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兴文诉称: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了坐落于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的“溪畔家园”小区。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的“溪畔家园”小区,从公路吴云龙住宅楼后起第二栋住宅楼一楼所有车库不低于7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700.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原告。“溪畔家园”二号楼交工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原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185万元购车库款付清。被告方负责办理车库一切手续。如被告方没有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全部车库,违约金按照购房款185万元月利息2%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85万元。2013年12月末,楼房全部竣工,已经具备了交付使用条件,但两被告却迟迟不将车库交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催出,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继续履行协议,将坐落于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溪畔家园”小区2号楼1楼31个车库交付给原告;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万元;3、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4、两被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互为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奇总公司、被告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库买卖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该协议,被告将位于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溪畔家园2号楼1楼全部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85万元,交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前,面积不低于730平方米,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付了全部房款;2、被告开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1份车库买卖协议及收据3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购买的车库为31套;4、照片6张,证明原告购买的31套车库已建设完毕,完全具备交付条件;5、原告当庭陈述:我是通过朋友与开发商的老总认识的。2012年被告盖的2号楼,2011年年末我给开发商拿去90万元现金。他们开始动工后,我又陆续给了95万元,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开发商给我出具了收据。房子建成后,被告就是不交付车库。被告还另欠我15万元现金,当时是因为被告盖房没钱,我给出的现金、煤炭及建材等。按合同约定车库库门应是我自己上,但是被告自己给上了车库门,但钥匙不给我。合同约定面积不低于730平方米,作价185万元。现在被告已经找不到了,还有不少老百姓在找他。被告久奇总公司、被告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了坐落于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的“溪畔家园”小区。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31份购买车库《溪畔家园认购协议》,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的“溪畔家园”小区从公路吴云龙住宅楼后起第二栋住宅楼一楼全部车库不低于7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700.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原告。“溪畔家园”二号楼交工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原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185万元车库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方负责办理车库一切手续。如被告方未在规定时间交付车库,按照购房款185万元,按月利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85万元。现楼房已竣工,两被告未将车库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该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按时交付车库,故对原告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库,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放弃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只请求至起诉时违约金30万元,起诉后至判决书生效后的违约金按月利2%计算,是原告正当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永吉县一拉溪镇一拉溪村4社溪畔家园2号楼1楼的2-A01、2-A02、2-A03、2-A04、2-A05、2-A06、2-A07、2-A08、2-A09、2-A10、2-A11、2-A12、2-A13、2-A14、2-A15、2-A16、2-A17、2-A18、2-B01、2-B02、2-B03、2-B04、2-B05、2-B06、2-B07、2-B08、2-B09、2-B10、2-B11、2-B12、2-B13号等31个车库交付给原告姜兴文;二、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给付原告姜兴文违约金30万元,另给付从2015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违约金(以1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4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