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珠海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邓某轩。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儿子出生也甩手不管,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同居期间,被告暴露出好逸恶劳、凶狠残暴的本性,时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也为了给小孩入户提供手续,在嘉禾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可是被告在登记结婚的第二个月,将原告殴打一顿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确认小孩抚养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轩。4、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5、嘉禾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12年12月18日其小孩邓某轩出生后,一直在嘉禾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下的某某某村居住,自2014年2月起离开某某住处不知去向,双方由此分居无来往。6、出庭证人刘某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邓某在2012年证人的外孙邓某轩还没出生的时候就住在证人家里,与证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并不好,经常吵架,而且被告不做事,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打人。2014年2月份,原、被告吵架并打了架之后,被告就走了,一直没有联系。期间也没有打过电话来过问小孩的情况,也不承担一个父亲的责任。7、出庭证人刘某军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某某居住至2014年,期间经常听到原、被告两个人吵架。2014年正月的时候,证人从刘某某家门口经过的时候,看到他们刚打完架,之后邓某就走了,在此以后再也没有看到过邓某。原、被告的小孩邓某轩一直由刘某某的家人抚养。被告未向本院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4号证据系原件,2号证据与4号证据反映的被告身份信息一致,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两出庭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邓某于2012年起在嘉禾县某某镇某某行政村下的某某某自然村生活至2014年,2014年2月份,原、被告吵架并打架之后,被告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此证据及两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珠海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邓某轩。2014年1月13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之后,被告与原告家人不辞而别,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轩从出生至今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另还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虽然共同生育小孩一人,但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补办登记结婚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被告独自外出,导致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邓某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且被告邓某现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某成长出发,以婚生小孩邓某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轩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被告邓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小孩邓某轩的抚养费300元,此款给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此款限在每年6月、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被告邓某享有对婚生小孩邓某轩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