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刘振华。被告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北大街168号商贸区B5-9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总经理。原告刘振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告(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288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8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对实际经过我公司不知情,我们需要通过相应证据确认是否和我公司相关,是否是我公司人员找原告借款,如果确认后和我公司有关系,我公司会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振华、乙方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288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据。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8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返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亦应该履行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8800元及利息2000元,实际应为请求返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080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振华10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