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陈敏、王金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陈敏,王金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服务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6362208-5。被告:陈敏,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金诚,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诉被告陈敏、王金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