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杨振国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杨振国,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村东。原告:杨振国,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来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号。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杨振国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委托代理人谢双鹏、杨振国,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宁、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1时05分左右,薛令新醉酒驾驶豫M862**号宇通牌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段774KM+250M处,与张攀峰驾驶的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薛令新、史金山、马新建、李志国、张风云五人死亡及我与多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令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攀峰负次要责任。而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6万元。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财产损失中的停车费、停运损失不能认定,交警部门因事故检验鉴定需要查扣车辆造成的停运及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不提供担保,造成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鉴于原、被告均负有事故责任,双方均有保险公司,建议互相放弃超保险范围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存在醉驾。逆行等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同时由于司机醉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免除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1时05分左右,薛令新醉酒后驾驶豫M862**号宇通牌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段774KM+250M处,与张攀峰驾驶的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薛令新及乘车人史金山、马新建、李志国、张风云五人死亡及乘车人高宇康、杨袆、向功顺、王松粉、郭占强、孙安国、李博、王红雷、苗张雷、裴菊花及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张攀峰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薛令新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豫M862**号大客车超速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攀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史金山、马新建、李志国、张风云、高宇康、杨袆、向功顺、王松粉、郭占强、孙安国、李博、王红雷、苗张雷、裴菊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估损总价值为1050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24000元。另查明: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振国。豫M862**号宇通牌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本次事故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薛令新系三门峡运输公司司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薛令新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豫M862**号大客车超速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攀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振国作为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车产权的处分权利,对该车的损失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杨振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该车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顶山湛河北渡车队作为豫D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登记所有权人,对该车不具有完全的产权,无权主张该车的损失赔偿,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薛令新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豫M862**号大客车超速逆向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此给原告孙安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用人单位三门峡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振国的损失。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薛令新醉酒驾驶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豫M862**号大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任险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赔付对象相对不特定,应为有效条款,薛令新属于醉酒驾驶,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承担与薛令新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杨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杨振国提交的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为105080元;2、关于拖车费、施救费,因原告杨振国提交的票据显示为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4000元,被告三门峡诉前对该车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杨振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反担保解除被保全车辆,造成停车费过高不属于被告三门峡一方的责任,原告杨振国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3000元,对于剩余3000元属于停车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食宿费,该项费用因原告杨振国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27080元。对于原告杨振国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国2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向本案原告杨振国赔付后可向本次事故侵权人追偿。原告杨振国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之外剩余损失数额为12508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三门峡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振国其中的70%为87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振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87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汇通联运车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00元,原告杨振国负担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吕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