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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永标、刘培昌与陈永标、刘培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标,刘培昌,薛加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培昌,瓦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加宝,瓦工。再审申请人陈永标因与被申请人刘培昌、薛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永标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培昌系薛加宝雇佣的工人,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薛加宝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而不能强加给申请人。另外,申请人在一审中多次表明已向刘培昌进行安全告知,但刘培昌没有听从才导致自身的伤。第二、原审程序上存在缺陷。1、刘培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形下做出的,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2、刘培昌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薛加宝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30%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陈永标与被申请人薛加宝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薛加宝与刘培昌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脚手架系申请人租赁而来并指示刘培昌对脚手架进行拆除,另外,申请人作为在场人员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亦未采取辅助措施以防范或降低风险。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酌定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审医疗鉴定的程序问题。在2014年4月8日鼓楼区法院对申请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同意将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其关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审对刘培昌误工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审系依据薛加宝的认可确定刘培昌的误工损失。薛加宝作为刘培昌的雇主及本案当事人,对于刘培昌的收入情况较为了解且具有客观性,原审据此确认刘培昌的务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永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永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