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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柳树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柳树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诉讼代表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柳树茂,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柳树茂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柳树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信用卡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就汽车分期业务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或者届时其中一方不愿意协商的,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本案原告即合同甲方住所地在沙坪坝区小杨公桥***号,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柳树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树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