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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奚国英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国英,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国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奚国英因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国英申请再审称,被诉拆迁裁决低估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被拆迁房屋为高标准建设的别墅,申请人要求按“拆一还一”和提供相同质量住房的原则优先购买常州市中央花园23套别墅中的一套,合理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2012)常建裁新字第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3平方米,被诉裁决对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为常州市中央花园19幢404室期房一套,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符合“拆一还一”的原则。因安置房与涉案房屋均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2006年11月3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且该安置房系商品房,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地段亦优于被拆迁地块,因此被诉裁决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优先购买常州市中央花园的别墅没有依据。综上,奚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