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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少平与黄春秀、王联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平,黄春秀,王联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239号原告陈少平,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黄春秀,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王联琪,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陈少平与被告黄春秀、王联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平,被告黄春秀、王联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春秀、王联琪向原告陈少平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算。当日,原告陈少平通过其妻子洪春梅在农行兴国县支行的账户向被告黄春秀账户转入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春秀、王联琪于2014年6月归还本金6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154883.3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春秀、王联琪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会想办法归还原告本金;2、利息已还至2014年12月13日,由于其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请求不再计算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原告陈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已归还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转入被告黄春秀的账户160万元。被告黄春秀、王联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陈少平及被告黄春秀、王联琪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春秀、王联琪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少平对被告黄春秀、王联琪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后表示认可,确认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秀、王联琪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陈少平借款160万元,被告黄春秀、王联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春秀账户16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黄春秀、王联琪于2014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平与被告黄春秀、王联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秀、王联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秀、王联琪归还原告陈少平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黄春秀、王联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4元,由被告黄春秀、王联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