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85号原告:蔡某。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焦某及其代理人蔡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爱人因病于2012年3月23日逝世,致使原告情绪低落,闭门不出,陷于痛苦之中。友人关爱、热情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并由被告教原告跳交际舞,由此原被告相识相熟,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领证至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购置其他共同财产,彼此偶尔走动。但近一年很少联系,自原告提出离婚以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复原告短信,原被告婚姻关系降至冰点。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去的索尼PJ350E摄像机一部价值3480元、ipadair一部价值3000元、玉镯一只价值5800元、购买电视机费用4000元,综上合计16280元。被告焦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从××××年××月份,原告一直到被告处吃饭,被告照顾原告,双方无争吵,也无矛盾,双方还有感情存在;二、索尼PJ350E摄像机确实在被告处,但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ipadair是原告为了外出旅游方便交给被告使用,但现在已经丢失;手镯是原告为了追求被告结婚,赠与被告的,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可能归还;被告买了一台电视机,原告经常在被告家看电视,原告给了被告4000元,被告用这些钱给原告买了一双皮鞋、一件冲锋衣、两条裤子共计3000元,剩余的钱被告添置了两件衣服。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焦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除本案诉争物品外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退休人员,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已年近花甲,又曾遭丧妻之痛,被告也为了余生有伴,相互慰藉,两人才携手走到一起。婚姻中夫妻难免有口角争执,但毕竟二人结合相依为伴,夕阳无限好!这是父女之情、母女之情都无法取代的,希望双方子女要多体谅父母,给予这段婚姻更多的理解和尊重。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重归与好。希望原告能够珍惜这段夫妻感情,打消离婚念头,给彼此一个共建和睦家庭的机会,安享幸福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