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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242号原告: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琳,系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钱思妤,200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钱思佳。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二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积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确保家庭完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