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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广林与李显文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林,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马广林。被告:李显文。被告: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文,经理。原告马广林诉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林诉称,2015年3月18日,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广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马广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马广林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马广林给付李显军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马广林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马广林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马广林给付李显军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担保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马广林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广林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李显军、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马广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原告马广林作为债权人可以单独对保证人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广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显文、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