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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寿福、殷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寿福,殷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3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福,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殷德东,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2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寿福、殷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申延鸿,被告刘寿福、殷德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昌、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寿福驾驶新BA37**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4公里加300米处将前方向同向行驶的新B443**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内四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刘寿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寿福驾驶的新BA37**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殷德东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受伤的四位乘客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四位乘客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全额支付,并给此次事故中伤情最重的乘客张XX赔偿了全部损失。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但上述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59元。因本案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6.8元(1、医疗费3564.8元,2、张玉梅其他损失2875元,3、施救费、修理费3320元,4、交通费935元,5、停运损失7112元)。被告刘寿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殷德东,其是殷德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殷德东辩称:被告认为张玉梅的损失应该由张玉梅本人提出,现在原告主张张玉梅的损失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但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原告车内有四位乘客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玉梅医疗费票据一组、收条一份、张玉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组,拟证实原告的车辆乘坐人张玉梅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情况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认为张玉梅的费用并不是原告垫付的,是陈国兴垫付的,所以原告主张张玉梅的损失主体不适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费用不是原告赔付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赔款,误工费的计算没有具体的标准,对医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医疗费用由陈国兴垫付的。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证明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张、门诊票据三张,拟证实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周桂兰、邸正强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乘车人周桂兰、邸正强的费用不是原告垫付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这两人的费用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三张,拟证实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多淑清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多淑清的费用也不是原告垫付的,所以认为原告主张这个人的费用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施救费票据、材料费及修理费票据各各一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天然气罐损坏,原告更换天然气罐一个以及原告支出修理费和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天然气罐受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施救费认可,对材料费和修理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要定损并且原告车辆修理要提供相应的材料清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935元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受伤的人员坐车产生的费用,对班车费的票据只认可每人一次到两次的费用,其他出租车的票据不认可;另一部分的交通费是原告第一次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但是原告已经撤诉,所以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是原告直接产生的,原告与伤者协商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此交通事故停运的时间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认为修理厂证明上的公章是发票专用章,被告认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效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修理厂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明显是后补的,如果是该厂修理的,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来证明修理时间;并且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每天的损失为254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寿福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德东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部或者司法厅批准鉴定的相关手续。被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部或者司法厅批准鉴定的相关手续,且认为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寿福、殷德东、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寿福驾驶新BA37**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4公里加300米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新B443**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新B443**号中型客车车内四位乘客张玉梅、周桂兰、邸正强、多淑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寿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B443**号中型客车在奇台县汇业修理厂修理28天。另查明:被告刘寿福驾驶的新BA37**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殷德东名下,被告刘寿福系被告殷德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6.8元。再查明: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B443**号中型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新B443**号中型客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BA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以及“修理费实际是原告更换天然气罐的费用,天然气罐属于附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既未提供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以及天然气罐属于附加设施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张玉梅、周桂兰、狄正强、多淑清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共计为3564.8元,被告认为上述四人的医疗费均为陈国兴垫付,原告远方运输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陈国兴认可其是由原告委托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上述四人的医疗费是由原告垫付由陈国兴直接给付的,所以该四人出具的证明上写了收到陈国兴给付的费用,即陈国兴认可该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为上述四人支付医疗费3564.8元;2、张玉梅的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张玉梅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9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张玉梅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张玉梅住院9天,根据张玉梅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张玉梅出院后全休一周,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张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张玉梅为农村户籍,原告并未提供张玉梅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本院对张玉梅的误工费认定为1280元(1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9天×25元/天)。原告认可张玉梅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儿子护理,其子无固定职业,原告又未提供张玉梅儿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根据诊断证明张玉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张玉梅的护理费认定为720元(9天×80元/天);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修理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四轮定位的12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另一部分为原告更换车辆天然气罐的费用3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被告刘寿福驾驶的新BA37**号重型货车尾随原告的车辆相撞,原告的车辆天然气罐安装位置即在车辆尾部,故原告主张天然气罐损坏合乎情理,且其提供了更换天然气罐的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交通费一部分是受伤的人员坐车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原告第一次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停运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修理天数为28天,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54元,故停运损失为7112元(28天×254元/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64.8元、张玉梅误工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2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7112元,上述费用共计1640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789.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8612元,因该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寿福、殷德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401.8元;二、被告刘寿福、殷德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2元,由原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殷德东负担141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