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邵某甲、邵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吴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曾用名吴立萍、邵丽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乙(曾用名吴立新),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农民。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彭俊英生育三个子女,即邵某甲、邵某乙、邵建萍。吴某与彭俊英于1989年4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三子女随彭俊英生活,吴某一次付清抚养费3000元。1989年彭俊英与他人再婚,三个子女随其生活。1990年吴某与他人再婚,生育两个子女,即吴小军、吴立江。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再婚妻子离婚。上述五子女均已成年。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邵某甲、邵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以与邵金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育的五个子女,均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参照我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二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7月始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150元。2015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每人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邵某甲、邵某乙各负担20元。判后,邵某甲、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故意不认定一审已查明的焦点事实,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偏袒被上诉人。在一审,上诉人为了证明与养父(继父)邵金学形成了收养关系,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事实,特别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诉人已被继父邵学金收养,继父邵学金就是上诉人的养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4条等规定,法院对这个涉及本案焦点的法律事实应予认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表述、不认定、故意回避、掩盖这一关系到判决结果的主要法律事实(也是上诉人抗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偏袒被上诉人,导致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已查明上诉人与养父(继父)邵学金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应按照《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一审法院故意不认定庭审已查明的收养关系成立的这一涉及本案焦点的法律事实,适用《婚姻法》21条第1款、第3款判决本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并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养父(继父)邵学金收养关系成立,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离婚判决书上写了我给了抚养费、财产。血缘关系断不了,邵某甲、邵某乙就应该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邵某乙、邵某甲是否应对吴某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邵某甲、邵某乙主张邵金学收养邵某甲、邵某乙时征得吴某的同意,吴某对此予以否认,邵某甲、邵某乙仅以户口页的长子女的登记和更改姓氏来作为其主张与邵金学形成收养关系,亦理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之母彭俊英虽已离婚,但邵某甲、邵某乙仍是双方的子女,且离婚时吴某已经履行了其对邵某甲、邵某乙的抚养义务。综上,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已与继父邵金学形成收养关系故无需对吴某履行赡养义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