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国诉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包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包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占国,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小站村大唐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燕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保山,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娥,女,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立强,男,住大同市。原告王占国诉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包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国、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的委托代理人孙锦、被告包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国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燕保山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期分批放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3月16日借给被告1000000,2014年11月2日借给被告2000000元。可是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燕保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利息359333元,总计4369333元;请求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包立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英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占国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民间借贷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燕保山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和违约责任。证明原告分三次打给燕保山2950000元;2、30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燕保山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3、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燕保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3000000元的借款属实,被告燕保山需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辩称,对两份民间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970000元,980000元的借款是转账,是燕保山为了向原告借钱实际花费的费用,2014年10月中旬时,燕保山向原告借钱原告提出拜把兄弟,燕保山支付了150000元,用来购买金条,6000左右的手机款,原告王占国、王文会一起要求燕保山参与玩牌,燕保山输了900000元,原告提出先把钱给燕保山,转账980000元,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这980000元是燕保山为了借钱满足原告的各种要求。1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我们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我们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去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980000元的借款分四次提出还给了原告的儿子王立业。被告包立强辩称,对两份民间借款合同书无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我身为担保人都在场,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二、三代理人提到的980000元的花费不存在,这三笔款项的借款经过我都在场。被告包立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燕保山与原告王占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燕保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违约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燕保山与原告王占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燕保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违约后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包立强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燕保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占国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被告燕保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占国现金壹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燕保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燕保山还所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燕保山认可1970000元借款,认为980000元的借款是转账,是被告燕保山为了向原告借钱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燕保山出具的借条为证,可证实被告燕保山已收到原告借款,故对被告燕保山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燕保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10000元的借款,被告燕保山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借条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尚欠的借款利息359333元,违约金1000000元,已超过以上两笔借款300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332433.32元,因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保山、张英娥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英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燕保山个人债务,故被告燕保山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英娥应当共同清偿。借款合同书中记载担保单位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记载担保人为被告包立强并有被告包立强签字。因担保单位与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包立强对被告燕保山3000000的借款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占国借款30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32433万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4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包立强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948.6元,由被告燕保山、张英娥、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包立强负担388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