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其佳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航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佳,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航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张其佳。委托代理人:陈儒,广西南宁市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航运公司,企业住所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八尺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谭世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红松,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其佳与被告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毅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佳的委托代理人陈儒、被告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刘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佳诉称:原告诉讼请求,是发生在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2012年间的事实。确切地说,因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后的原告,年复年向有关部门单位申报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等项权利的过程中,获得被告出具给离职人员其中李均全离职的证明手续档案。续得知,被告支付给李均全等人各10000元离职补偿,但分文不给原告。且由于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被有关部门告知“证明档案手续不全,不得享受工龄续算等劳动保障待遇,按自由职业者处理”,形成原告劳动保障待遇遭受损害。这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性质,关联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违反《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所致的争议。所以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获得上述被告出具的证明档案手续之日是原告知道权利被损害之日。才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第6号]、第一条第(三)项前后一致规定的“劳动争议日”。不是县工会告知,或者仲裁部门通知不理与本案性质不符的情形。原告与李均全等人离职后,被告支付10000元离职补偿给李均全及张某、周某等人。对同样离职的原告,分文不给。被告因人而异的承诺支付行为不合法,也与存在同一集体企业劳动工人,曾为集体创造共同积累后离职的客观事实不符。如此另眼看待,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并依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责被告一视同仁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给离职的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已构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92条第(3)项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无理阻挠”的损害行为。因此造成原告被屈为自由职业者,“不能享受工龄工资续算和由单位支付社会保险福利费的12293.8元的实际损失,应依照劳动部施行《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项“加付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和第(二)项“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保障待遇”的规定,责被告赔偿。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以及交通运输部施行《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相续现定“查阅、提供信息资料不得收费”。据此,应责被告守规。综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呈请人民法院核实、采纳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赔偿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二、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三、由被告补办工人档案给原告;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其佳提供的证据有:1.李均全证明、申请书、申请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知道航运公司为他人出具证明但不给原告出具同样的离职相关资料;2.除名名单、1993年11月6日《职工除名通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不出具终止劳动证明给原告违法;3.黄德恒《收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查档费违法;4.《公社一九七七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招收集体工人行政介绍信》(邕革劳集招字1979第3号)、《邕宁县劳动局集体合同制工人介绍信》、《招收新工人分配表》、《工人分配通知》(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应出具终止劳动证明的法定内容,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工龄续算待遇损失;5.张其佳职工证、工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工人职务关系;6.《邕宁县航运公司职工工资结算清单》(3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应得月工资;7.姓名为张其佳的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凭证)欲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工龄续算及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保障待遇损失;8.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码单、收款收据、电脑查询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行使权利合法;9.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54号,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起诉在有效期内。被告航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经济补偿纠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因连续旷工15天(一年累计30天以上),经批评教育不改,已被用人单位依法作除名处理。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仲裁委书面申请仲裁,己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支付其10000元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除名处理近20年后,又以被告曾支付其他离职员工10000元补偿为由,请求被告按[劳社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支付原告10000元经济补偿,确系荒谬。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其他离职人员10000元经济补偿的事实,即使有支付其他员工离职经济补偿,也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2.劳社发(2005)12号文系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是针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其中,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支付经济补偿。该文条款不适用于被除名的员工,且该文是2005年出台,而原告早在1993年-1995年期间已被除名处理。现原告引用该文件相关条款来要求补偿,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要求赔偿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其工龄计算损失1229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拒不提供工人档案的事实。被告为集体企业,原告为集体企业工人。在上世纪70年代集体企业中新增加的工人主要是单位职工子弟自然增长和劳动部门向社会公开招收,入职时大部分人均无招工登记表,特别是自然增长部分。但是现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时,社保部门要求参保的原固定工一定要提供“招工表”,否则1988年以前的工龄不得计入视为缴费年限。原劳动局在招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并没有要求原告填写“招工表”,因此现在原告没有“招工表”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在被除名多年后,又回被告处要求提供其相关档案资料补办社保,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其仍存留在被告处的档案资料已全部交给其本人,同时还根据其本人要求,雇请人员为其翻查、复印20多年前的职工工资表,并送到社保部门核对盖章。不存在拒不提供工人档案的事实。2.关于所谓的工龄续算损失12293.8元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续算工龄损失”,其实是原告补交社保金时,社保所计算应由“单位缴交部份”保险金。被告是集体企业,在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的时间段为1993-1995年期间,当时被告单位尚未列入社保统筹范围。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因终止劳动关系离职的原告,年复年向有关部门单位申报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等项权利”是不存在的。被告自上世纪80年代未至90年代初,因各种因素制约,企业经营逐渐进入困境,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一直没有经济能力为员工办理参保手续。2008年政府有关部门为解决员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准予被告单位职工整体进入社保备案,可以暂不交费。现凡是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均系自己出钱补交养老保险金后(含单位部分),可享受社保的退休待遇。现包括公司的经理、书记等退休人员均是自己出钱办退休。现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其的“工龄续算损失是原告被除名后自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其以被告拒不提供档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工龄续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胡宝光等十二名长期旷工职工予以开除的通报》,2.《关于更正邕航字(1995)7号文件的通告》,两份证据均欲证明原告于1995年4月3日被被告除名、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非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虽无原件,被告予以认可,具体时间按照仲裁裁决查明的时间为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认定;证据5被告认可。证据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是复印件,被告去核实过,原告的确是自己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恰好证明原告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起诉不在于劳动关系争议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8,被告认为都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应的人员分别为李均全,不能证明本案张其佳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张其佳相关情况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被告予以认可,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9,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予以认可,且为本院能够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由被告补办工人档案给原告”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可1970年至1995年4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199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职工除名通知》,该通知书以张其佳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开生产岗位达八个多月之久为由,决定从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于1993年11月6日收到以上除名通知。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赔偿工龄津贴待遇损失12293.8元;三、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入职档案交给原告;四、退还档案费300元。2013年4月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1995年5月19日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你向本委书面申请仲裁,所以本委认定你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委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特此通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终止劳动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二、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三、由被告补办工人档案给原告;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在庭审中所列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不一致,且与原告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一致,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问题后,原告决定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意即:因为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出具证明,所以要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不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出的经济补偿,而是基于被告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所以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二、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意即:因为被告不提供工人档案,导致原告工龄不能连续计算,损失了连续计算所应当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三、由被告补办工人档案给原告;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主审法官庭审中和庭审后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诉讼请求就是仲裁请求,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坚持认为其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并且不同意撤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双方于1993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的计算依据为其所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收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该收据记载:今收到邕宁县城镇自由职业者交来200307-200307社会保险基金人民币:伍仟陆佰贰拾柒角。此据,其中:养老保险费单位缴:3186.00,养老保险个人缴:2436.70”,“备注”记载:张其佳补缴1998.7-2002.12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以后无固定工作。原告在庭后的询问中自认自行出资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的“工人档案”是指“原告成为被告单位工人时所需要的手续及有关档案”,并称“原告到被告处要工人档案,被告一定要高额收费才同意提供工人档案不合法”;被告庭审中主张“档案被告方已经提供给原告了,否则原告无法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年复一年向有关部门单位申报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等权利的过程中,于2012年9月5日获悉与原告同等情况的李均全得到了10000元离职补偿而原告没有得到,故2012年9月15日才是原告知道权利被损害之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均全的情况完全一样,李均全获得的相关利益不能作为原告应当获得相关利益的依据,从而认定原告利益受损。其次,原告主张的“李均全得到10000元离职补偿”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因为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出具证明,所以要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因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出具证明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离职补偿”。故无论他人得到离职补偿是否属实,与原告是否应当得到“因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出具证明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关联性。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结束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均为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1993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9月15日知悉李均全获得离职补偿并不能成为本案中其起诉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重新起算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之日为2012年9月15日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被告拒不提供工人档案造成原告工龄续算损失应支付养老保险由单位缴费部分的12293.8元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补办工人档案给原告”的问题。被告称已经将档案提供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而原告确实自行购买了一年的养老保险,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将原告的工人档案遗失,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张其佳已预交5元),由原告张其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毅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结束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