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荣与被告彭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荣,彭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郑光荣,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女,1980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99号潇湘明珠1、2楼。委托代理人XX明(特别授权),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光荣与被告彭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郑光荣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339号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彭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荣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彭丽驾驶湘M799**小车在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路段,与原告郑光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353.43元。被告彭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郑光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彭丽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新田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4500元的事实;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18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179.75元及门诊费130元的事实;8、住院日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的情况;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60元的事实;10、车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女孩郑某于1998年3月27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的事实。被告彭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湘M799**小车购买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情况;1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驾车手续齐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5、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郑光荣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彭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郑光荣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对证据13、14无异议,原告郑光荣及被告彭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6认为不构成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7、8、9、10、11、12、13、14、15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6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的伤残等级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16时15分,被告彭丽驾驶湘M799**小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路段时,与相向而来正常行驶原告郑光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光荣不负事实责任。原告郑光荣受伤后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4日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902.67元及门诊费130元,2014年10月14日2015年至4月3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171天,支出医疗费37277.08元。原告郑光荣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44500元,支出鉴定费146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光荣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彭丽驾驶的湘M79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光荣的女孩郑某系非农业人口,于199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彭丽已垫付原告郑光荣医药费39932.75元,原告郑光荣系非农业人口,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在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光荣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彭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丽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丽、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光荣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4)49号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2309.75元(新田县中医院住院费用4902.67元+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7277.08元+门诊费用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339号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5、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8249.33元(35623元÷365天×187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80元(43893元÷365天×164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考虑5000元,9、抚养费计算为1375.2元(1528元/月×18个月÷2人×10%),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票据认定为97元,11、鉴定费依据伤残等级的鉴定确定为760元,第1-4损失为63919.75元,5-11项损失为98301.53元,合计为162221.28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8301.53元,合计108301.53元;原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3919.75元(63919.75元-10000元×100%),共计162221.28元。因被告彭丽已给付原告郑光荣医疗费39932.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光荣122288.53元,应返还被告彭丽39932.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光荣108301.53元(该款汇入原告郑光荣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账号6236682990000508144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光荣13987元(该款汇入原告郑光荣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田支行账号6236682990000508144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彭丽39932.75元(该款汇入被告彭丽在中国工商银行新田支行账号6222081910000293031内);四、驳回原告郑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郑光荣承担860元,被告彭丽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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