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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阚某甲、阚某乙与陆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甲,阚某乙,陆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阚某甲,男,192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阚某乙,女,192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汉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阚油坊***号。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甲、阚某乙诉被告陆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包全德,被告及其代理人杜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有三女一子,均成年自立,儿子前几年病死医院,医院给付了一部分补助费用,其中部分是原告夫妻的赡养费,被被告占有,被告近年一直耕种原告夫妻及小女儿的承包地,但却一直不赡养原告,此事经过协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要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护理费每月480元。2、交还儿子去世时医院给付的赡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丧偶的儿媳,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医院给付的也不是赡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有三女一子,均成年自立,儿子前几年病死医院,医院给付了一部分赔偿。后由于赡养问题和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地耕种问题产生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陆某系丧偶儿媳,不是本案原告的子女,故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交还儿子去世时医院给付的赡养费这一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某甲、阚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