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龚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工资问题经省、市党委政府发文解决,按照相关文件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付克扣原告的工资人民币6610.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将其克扣的20%工资人民币6610.8元立即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相关文件执行,支付全额工资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于1999年从原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改制为企业,原、被告均不属于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2012)34号关于省属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2013)14号关于市属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两个文件的适用对象。2013年8月,经被告某某公司董事长办公会会议明确:内退人员的工资按在岗工资的80%计算。公司对内退人员工资核准及发放属于被告企业的自主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龚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经原告龚某某申请,被告某某公司决定,同意原告龚某某于2009年8月正式退岗修养(内退)。原告龚某某从2009年8月离岗休养至今,未到被告某某公司上班。2012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某某公司员工离岗休养管理办法,该办法对离岗休养人员待遇作出规定:“员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公司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离岗前岗位工资的70%加工龄工资,员工离岗休养期间不再享受公司在职员工的其他福利待遇”。2013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决定:退岗修养(内退)人员的工资按在岗工资的80%计算。被告某某公司从2013年1月起按照原告龚某某在岗工资的80%给原告龚某某发放内退工资。原告龚某某为此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克扣的20%工资,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龚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黔党办发(2012)34号文件《关于省属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安顺市委办公室、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安市办发(2013)14号文件《关于市属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意见认为:“原事业单位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编人员,转企改制后的企业不得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协议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由转企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黔党办发(2012)34号文件、安市办发(2013)14号文件、原黄果树管理处工作人员名册(内退)、某某公司董事长办公会纪要、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离岗休养管理办法、黄旅司人字(2009)46号文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龚某某自行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办理离岗休养,且离岗休养期间未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向原告龚某某发放其在岗工资的80%作为原告龚某某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对工资的核发属被告某某公司的自主经营权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龚某某提供的黔党办发(2012)34号文件和安市办发(2013)14号文件属规范性文件,文件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确��工资分配方式权利。原告龚某某以文件规定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离岗休养期间的全额工资没有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