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斌,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志翔,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按照事前约定携带毒品去至龙岗区布吉街道商场厕所内。在该处,被告人彭某交给前来购买毒品的群众陈某10小包毒品(分别重0.82克、0.88克、0.8克、0.84克、0.82克、0.82克、0.88克、0.88克、0.85克、0.81克,共重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取了陈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麻古1小包、麻古1粒(分别重0.9克、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侦查机关特请引诱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彭某自身携带的1.02克麻古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相应量刑应予以降低。3、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查获的1.02克麻古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4克、麻古1.02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小包一个、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