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炳杰与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敬君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程炳杰,徐州敬君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沈朝君,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炳杰。原审被告徐州敬君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王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朝君。原审被告沈峰。上诉人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炳杰、原审被告徐州敬君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君堂公司)、沈朝君、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2015)泉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国豪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因徐州市淮海西路2012年改造,其经营地搬迁至徐州市淮海食品城10号已达三年以上,而该实际经营地点属于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本案标的数额为1289万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国豪公司虽然主张其经营地因淮海西路改造搬迁至徐州市淮海食品城10号已达三年以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程炳杰于2015年6月10日调取的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登记住所仍为徐州市淮海西路288号,因此对国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退一步讲,即使国豪医药公司的主张成立,但程炳杰的诉讼对象为敬君堂公司与国豪公司以及沈朝君、沈峰,其中敬君堂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徐州市淮海西路288号、沈朝君的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B16号楼2单元203室、沈峰的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300号,而无论是徐州市淮海西路288号还是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滨湖花园B16号楼2单元203室或者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300号均属原审法院辖区;3、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精神,原审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一亿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为1289万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因徐州市淮海西路改造,国豪公司的经营地已搬迁至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会展路10号。虽然国豪公司的注册地在徐州市淮海西路288号,但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经营地作为住所地。国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属徐州市云龙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敬君堂公司、沈朝君、沈峰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即便按照国豪公司的主张,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国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