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庆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2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4。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洪,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曾庆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曾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12日,曾庆洪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曾庆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了黄某的抢救费1355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13554元。被告曾庆洪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曾庆洪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后经责任认定,曾庆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黄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抢救费135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庆洪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了黄某的抢救费13554元,因曾庆洪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曾庆洪应将抢救费13554元支付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黄某垫付的抢救费13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曾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申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