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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康法与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法,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陈康法。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巨斌。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原告陈康法与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由原告陈康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葛文咸,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审理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达成和解,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法起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为建设道路将本村西糠河河道用泥石拦腰完全填埋,填河泥石高度超过河堤1米多。2013年6月7日下暴雨,由于河道被上述道路阻断,导致原告种植在附近的20亩西瓜全部被淹没,临近的几十亩西瓜地也全部被淹,西瓜绝收。原告认为,2013年6月原告种植的西瓜即将可以采摘,因被告修路填河,致使河水淹没西瓜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判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被淹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特大暴雨造成,与被告无关。经向气象局查询,2013年6月7日,温岭市松门镇当日降水量为211.9毫米,为大暴雨,属重大自然灾害,另外当时的新闻媒体也报道2013年6月7日的降雨为当地罕见强降雨,当日上午8点至10点,2小时降水量达200多毫米,该降水造成农作物受淹没2万亩,受淹农作物包括早稻、西瓜、棉花、葡萄等,因此原告西瓜被淹受损是由于强降雨所导致,属不可抗力,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称被告为建设道路将本村西糠河河道用泥石拦腰完全填埋,这一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在河床上铺设2根直径1.2米的涵管作为排水使用,完全可以作为正常的排水使用,即便遭强降雨等重大自然灾害,也不会完全阻塞河道。更主要的是,被告所填埋河道位置处于被答辩人西瓜田的上游,填埋上游河道,在强降雨造成河水上涨时,不但对下游的西瓜田受淹不存在不利后果,相反还可以减轻受淹程度。因此,原告西瓜田被淹与被告填埋河道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其因本次强降雨西瓜被淹受损的经济损失为16万元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康法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温岭市松门镇北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北沙村地块承包了20亩地种西瓜及承包期限,2013年6月7日下大雨,因被告在六甲村河道拦腰填土并高出路面1米左右导致种植该村的西瓜全部被水淹没,西瓜绝收。3、照片打印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填河造路,原告西瓜田水淹情况。4、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信访受理告知单、温岭市水利局关于浙水群(2013)第231号信访交办件的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填河造路的事实未经批准,经温岭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踏看,最后无协调结果。5、温岭市金鑫果蔬合作社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度平均产值、成本及实际产值。6、光盘一份,用以证明6月9日和原告同一区域种植西瓜人的瓜是完好的,与被淹的地方相距200米到300米。7、申请证人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证人潘某甲陈述:其与原告是种西瓜认识的,位置与原告相差400米左右,相隔一条河在河北,除被加工厂排水淹了2、3亩外均未受淹,其还有一块27亩的地与原告相邻,承包人给了他人,因为被告的路阻断了河道,河水漫���河岸,再淹到路上,再淹到原告处,再到其处,承包人因为被淹不愿付承包款,其还和原告等人一起到松门镇信访。原告提供的光盘是其制作的,一亩地投资需4000元,收益12000元左右。证人李某甲陈述:其也系种西瓜的,其瓜地与原告相隔一条沿海公路和东风河,当时东风河水未漫上河岸。其曾听原告说西瓜田被淹,水退了之后也去看了,其并不清楚被告修路的事情。一亩瓜能卖12000元左右,成本大概4500元,实际收益是7500元到8000元左右。李某乙陈述:其系种西瓜的,瓜地与原告瓜地相隔一条东风河,与原告瓜地相隔150米左右,其地势比原告的高,2013年6月7日雨很大,其瓜地用水泵排水未淹没,当日东风河河水未漫上河岸。东风河与西糠河通过闸相通,东风河河水从永安排出,而不排放到西糠河。一亩瓜能卖12000元,实际收益为8000元左右。当年西瓜是5月份开始卖��。江某甲陈述:其系种西瓜的,其瓜地在南塘二,与原告相距很远,2013年的大雨其瓜田未被淹没,其不清楚原告瓜田是否被淹没,但当时南塘二的河没有淹。李某丙陈述:其种瓜十几年了,在南塘二种,2013年6月7日的大雨其瓜田未被淹没,听原告说瓜田被淹了。一亩西瓜实际收入9000元左右。李某丁陈述:其2013年也在种西瓜,与原告相距很远,2013年大雨其瓜地未被淹,一亩西瓜实际收入7000元到8000元。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六甲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松门镇该日降水量为211.9毫米,属于大暴雨。2、新闻报道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7日大暴雨造成松门的损害及自然灾害很严重。3、地形测绘图,用以证明当时造路的地理位置及原告瓜田所在位置,河流相关去向。4、温岭市松门镇北沙村村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温岭市松门镇北沙村村民委员会应李子根和陈康法要求,在其称证明用以西瓜种植补助并根据其口述书写而成,故该证明无效。5、申请证人潘某乙、阮某、江某乙出庭作证。潘某乙陈述: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在旁听,是被告村委副主任,当时下暴雨,因为诉争河道(六甲新捞河)西边田地雨水无法及时排除,是其叫挖机过来在河道西边挖了沟,不管是河道东侧还是西侧,河水都没有漫过河岸,还差50公分左右,原告的地势矮,比河岸低了近1米。造路时是一边造路一边埋管的,2013年6月7日当日下暴雨时已将经过河道的路挖开,不需要再埋管。暴雨过后,被告方还进行了埋管作业。机耕路南北两边都被雨水淹了,因为当时海水潮面很高,闸关了西糠河水无法及时排出。阮某陈述:其是被告村民,其清楚2013年6月7日暴雨情况,因为温岭市东辉蔬菜有限公司种瓜田是由其在管,瓜田位于原告瓜田的东北面,具体而言,其瓜地在东风河东北面,原告瓜田在东风河西南面,相隔一座东风闸的桥,其需要赶往瓜田。新捞河两边的机耕路没有淹,他就是从那经过的。其看到了新捞河西边的机耕路已被挖了,以便排水到河道,后来他通过新造的机耕路到75省道,新捞河与原告田地间的田没有被淹没,而下面的西瓜田被淹了。机耕路两边的田地,靠近新捞河的基本上没有被淹,但水比较满,靠近75省道两边地势矮,田地都被淹没了。江某乙陈述:2013年6月7日下午五六点钟,其从六甲新捞河东边机耕路往北准备到自己田地看一下,其到了自己的田的就回来了。其并不清楚六甲村新修的机耕路,也不清楚该机耕路是否堵了河道,当时河水离路堤还有一小腿左右的距离。他通不过,没有走到田地就回来了。为确定诉争河道、田地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形成了相关现场图片和视频,双方当事人均到场。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村村长、书记并不知晓证明出具情况,询问该村原文书及现在的文书,证明内容是按照原告口述来写,也未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且证明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合,村委会也无法判断西瓜田被淹的原因,至于承包的事实及期限被告并不清楚。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4予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由温岭市松门镇北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从证据类型来看属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4已对证据2的出具情况进行说明,否定其对西瓜地被淹没事实和原因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有承包相关土地的待证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予认定,但具体面积、期限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仅系打印件,而且其中一张记载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无法证明河道当时的情况,同时该证据可见涵洞,第5张、第6张照片无法证明西瓜田的所有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修建的道路横经河道并填堵河道的事实,至于其他待证事实无法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机耕路无需审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未经审批而修建道路,破坏水利设施,造成原告的受损而向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温岭市水利局信访的事实,温岭市水利局复函确认被告为建设道路将本村河道拦腰填埋,并在河���铺设2根直径1.2米的涵管。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价值问题应通过鉴定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与该视频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所示内容与原告待证事实是相反。本院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所示内容为视频制作人表示因他人排水致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气象证明是大暴雨而非特大暴雨,松门还有很多地区是没有淹没的,因此无法证明就是大暴雨导致原告西瓜田淹没。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均非原件,且该组证据只能说明2013年6月7日温岭松门一带下大雨,雨下得大受淹是可能存在的,但并非全部地方都被淹,且该证据也表明正常情况下一亩瓜田有1万多元的收成。证据3,原告认为需要进��步核对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出具的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与相关网页核对一致,且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6月7日大暴雨致松门镇多处受水灾,部分农户受损严重的事实;证据3所示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基本一致,可以作为确定诉争河道、道路、瓜地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的依据,至于证据所示西糠河、东风河所示名称,双方已一致确认进行互换。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证人证言,关于是否存在“六甲新捞河”河水漫过河岸导致河水淹没原告瓜地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仅有潘某甲的证言,被告提供了潘某乙、阮某、江某乙的证人证言,双方证言相反,潘某甲、潘某乙、阮某与本案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江某乙证言前后存在不一,故其证言均无法采信。原���提供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瓜地未被淹没的陈述,结合现场勘察,其瓜地与本案瓜地所涉河域并不相同,地势高低亦不相同,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致原告瓜地被淹。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中关于瓜田收益的陈述,缺乏相关客观证据佐证,且根据证人李某乙陈述,当年西瓜5月份已经开卖,因此即使2013年6月7日原告瓜田被淹,也无法直接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瓜田位于松门至椒江“75省道”西边附近,地势较低,瓜田东南边为“西糠河”,东北边为“东风河”,“75省道”将其与靠近“西糠河”的“75省道”东侧田地相隔,但“75省道”路基下的涵管相通。被告“六甲新捞河”位于该瓜地西边,中间间隔多片田地、灌溉渠。“六甲新捞河”东西两侧为机耕路,该河道往东北端为灌溉渠,往西南与“八甲新捞河”垂直相���,“八甲新捞河”往东南与“西糠河”垂直相通,“西糠河”往东北与“东风河”垂直相交,相隔“坦龙线”沿海公路,通过闸连接。2013年6月7日前,被告修建了一条路,呈东西走向横经“六甲新捞河”,与“75省道”连接,并位于原告瓜地南侧,横经原告瓜地西侧灌溉渠,并架设了涵管。2013年6月7日,本市普降大雨,松门镇更是遭遇了大暴雨,在该日的降水量达211.9毫米,松门镇区域内多处受灾,多处田地被淹。原告瓜田也在当日被淹。原告认为原告瓜田被淹是因为被告修建道路将“六甲新捞河”阻断,致使河水漫过河岸及机耕路,河水经过相隔的田地往原告瓜地,其瓜田西侧的灌溉渠及“75省道”涵管无法及时排水,从而导致原告瓜田被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瓜地地势较低,其在2013年6月7日大暴雨中被淹,而当日松门镇的大暴雨也导致了当地其他大面积的农田被淹,则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瓜地被淹受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对被告修路填埋“六甲新捞河”与其瓜地被淹的受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六甲新捞河”、被告所造路及原告瓜地的地理位置,这一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是被告填埋“六甲新捞河”致河水漫过东侧河岸及机耕路。原告仅有证人潘某甲提及河水没过机耕路,而潘某甲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与此相左,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河水漫过“六甲新捞河”东侧机耕路这一事实尚无法确定。而从“六甲新捞河”河道情况看,其东北段为灌溉渠而未有上游河流,也无法直接得出暴雨时因河道填埋致河水漫过河岸的结论。也就是说,被告修路填埋“六甲新捞河”与其瓜地被淹的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法���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修路致其西测灌溉渠无法及时排水,因被告已架设了相应的涵管,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路北侧受淹而南侧未受淹的情况,故也无法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康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