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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曲绍书、姜法英与崔玉龙、张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绍书,姜法英,崔玉龙,张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曲绍书。原告姜法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龙。被告张俊杰。原告曲绍书、姜法英与被告崔玉龙、张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与被告崔玉龙、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绍书、姜法英诉称,2015年4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崔玉龙驾驶被告张俊杰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200M处与对行车交会时,与原告曲绍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前方顺行追尾相撞,造成曲绍书及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姜法英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绍书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法英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玉龙辩称,我是借用被告张俊杰的车辆,我们是表兄弟关系。责任应由我承担,与被告张俊杰没有关系。同时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俊杰辩称,崔玉龙所讲属实,该车辆是5人座面包车。无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崔玉龙驾驶被告张俊杰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200M处与对行车交会时,与原告曲绍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前方顺行追尾相撞,造成曲绍书及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姜法英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绍书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法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交通事故档案卷宗,被告崔玉龙系被告张俊杰雇佣的司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仅就医疗费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1217.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2.8分成计算得出146973.73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曲绍书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姜法英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多发性骨折颈椎骨折并脱位(L7),共计花去医疗费181217.1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面包车没有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崔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绍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法英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曲绍书承担30%、被告崔玉龙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崔玉龙系雇佣司机,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张俊杰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俊杰应对其车辆投保强制险,因其未投强制险,故应先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不分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81217.17元,由被告张俊杰赔偿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经济损失10000元,余款171217.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俊杰赔偿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经济损失136973.73元(171217.17元×7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张俊杰共应赔偿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经济损失136973.73元(10000元+136973.73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经济损失共计136973.73元。二、驳回原告曲绍书、姜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曲绍书、姜法英承担630元,由被告张俊杰承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