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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文平与闫红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平,闫红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董文平,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全,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闫红侠,现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公司职员。原告董文平与被告闫红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礼,被告闫红全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董文平诉称,2013年9月26日6时许,刘英志驾驶吉AMYX**号轿车沿南三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广场,向左变更车道驶入广场时,与董文平驾驶的吉AXXX**号轻便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车损,致董文平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刘英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文平无责任。董文平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中颅底骨折,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董文平于2013年10月26日入院,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全部为重症一级护理,产生医疗费68301.97元,其中15000由被告垫付。董文平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长春市天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水暖工程师,月薪3450元,并在长春市朝阳区龙之诚电子产品经销处任职夜班更夫,月薪32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文平此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此次受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3个月;出院后部分护理三个月。现董文平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6824元、住院护理费20492元、交通费180元、文印费126元、误工费8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330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0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50元、存车费260元;4、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8274元;5、由二被告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6484.5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闫红全辩称,吉AMYX**号轿车系事故发生前几天借给刘英志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额的计算系数应为11%—12%;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同时拥有两份工作,故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6时许,刘英志驾驶吉AMYX**号轿车沿南三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广场,与董文平驾驶的吉A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同时致董文平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刘英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文平无责任。董文平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中颅底骨折,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董文平于2013年9月26日入院,同年11月14日出院,期间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68301.97元,其中5000元由闫红全垫付、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董文平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出院期间为部分护理,以三个月为限;后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董文平因本次事故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符合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以210日为宜。此次事故发生前,董文平在长春市朝阳区龙之诚电子产品经销处任职夜班更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3200元。另查明,刘英志驾驶的吉AMY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闫红全,闫红全与刘英志系朋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闫红全将该车借予刘英志使用。吉AMY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董文平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所有人登记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医药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英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文平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英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英志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闫洪全所有,但该车辆为刘英志向闫洪全借用,在此过程中闫洪全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刘英志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刘英志的起诉,视为放弃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损失的权利。肇事车辆吉AMY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董文平予以赔付。关于董文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董文平当庭提供了医药费68301.97元、鉴定费2500元、文印费126元、交通费180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260元及律师代理费16484.52元的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824元一节,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文平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以12%为宜,根据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22274.60*20*12%),故本院保护53459.04元;关于董文平主张住院护理费20492元一节,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2361.92*3+108.59*49),本院保护12406.67元;关于董文平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11000元一节,因该主张有相关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文平主张误工费86450元一节,因其当庭提供了与长春市朝阳区龙之诚电子产品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薪为3200元,根据司法鉴定董文平本次受伤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保护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共计92天(3200/21.75*92),故本院保护13535.96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一节,因董文平受伤后住院49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文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确有精神损害发生,被告应针对该损害予以赔偿,本院酌情保护9000元;关于董文平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节,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91876.36元。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为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783.64元,另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董文平10000元,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文平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平54783.64元。其他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平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平54783.64元;二、被告闫洪全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2740.50元,由原告董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