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晚,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府东小区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赊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后二人一起吸食。次日,徐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500元钱交付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提供冰毒,二人再次一起吸食。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冬天的某日1时许,提供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贾某某在其位于府东小区的家中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测报告书;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