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廉志强与王世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志强,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廉志强,男,1976年10��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公,男,194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李银田,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运根,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廉志强与被告王世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王世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被告李银田、张运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通知被告李银田、张运根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原告廉志强与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李银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根、王世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强诉称:2014年8月,其有一群羊要出售,鹿厂村的程某某听说后,找到被告王世公,确认被告要买羊后,程某某作为中间人,帮双方促成交易,在他们商谈过程中,被告也看上廉小明家饲养的羊群,经过几次协商,2014年8月20日,其与廉志强最终确定,廉志强饲养的175只羊以1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廉小明饲养的159只羊以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羊送至蒋军泉村被告指定的羊场,送到羊场后被告支付一半买羊款,另一半待有关部门鉴定羊没病后付款。原告依约于当天将羊送至三被告羊场,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24000元买羊款,下欠5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买羊款5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被告王世公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2014年8月20日,程某某找到我和李银田(合伙人)说后沟村廉小明家有羊要卖,我们是先去的廉小明家而不是先去的廉志强家。是廉小明介绍的我们去廉志强家买羊,我们到廉志强家说明我们需要搞种羊厂,挑些母羊,但廉志强说羊不能挑,需要全部购买,经程某某在中间撮合,我们同意全部购买,经协商我们以175000元达成一致协议。我们去查羊的只数,查的是172只,后廉志强又抱出一只残羊和两只小羊,因为我们是全部购买,因此这三只羊也算在内,共计175只。协商好后,我们让廉志强将羊赶至我们的羊场(郝氏牧业),赶到后,我们也没有查羊的只数。第二天,我们的员工黄某某(廉志强给我们推荐的放羊人)告诉我们让我们清点一下羊的只数。8月22日,我、李银田联系廉志强、廉小明一起清查羊的只数,查���,我们发现廉小明与廉志强送的羊共少了18只,经黄五妮儿陈述,是廉志强、廉小明将羊偷偷给弄回去。因为这件事情,我们跟廉小明、廉志强吵起来了,后我们的另外一个合伙人张运根也到场,并报警了;2、因原告与我既无签订买卖合同、也无欠条,我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李银田辩称:廉志强、廉小明是兄弟,我们买羊时是一起买的他们两家的羊。1、我记得买羊时查的是廉小明的羊的只数为157只,廉志强的羊的只数为175只;2、我们约定的廉小明的卖羊款应是138000元,廉志强的卖羊款是175000元;3、截至目前已经支付的买羊款分别为,第一次给的是100000元,其中给廉小明的是30000元,给廉志强是70000元;第二次又给了廉志强30000元,第三次给了廉志强4000元;第四次给了40000元,其中廉小明、廉志强一人20000元。综上我们共支付了174000元,其中给了廉小明50000元,给了廉志强124000元。以上是我知道的数字情况。另外还有一些情况是我听王世公和我们羊场的饲养员黄某某(小名黄五妮儿)说的,2014年8月20日廉小明、廉志强将羊赶到我们指定的羊场,在赶羊过程中因为廉小明、廉志强有小动作,在2014年8月22日查羊后发现羊的只数共少了18只,张运根报案到上峪乡派出所,该派出所也做了询问笔录。另我听王世公说,口头约定买羊时做检查,没有问题给清买羊款,因为丢失18只羊的事情以及听黄五妮儿说廉小明的羊是热捂羊就一直没有让畜牧局做检查,王世公说让廉小明、廉志强将羊赶走,我中间支付买羊款的行为也是因为一直处理不了,我就尽我最大努力解决这个事儿。我们按照约定的买羊款共计313000元(175000元+138000元)除以总羊数332只,每只942.7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钱数为139000元,除以942.77元(平均单价)是147.43只,我们同意退还原告廉小明及廉志强130只羊(148只减去18只丢失的羊只数)。被告张运根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买羊款5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廉小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世公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属实,其上书写的96000元实应为88000元。证据2、证人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原被告协商同意以17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饲养的175只羊。被告李银田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应该是王世公签的名字,该份证据上面写的欠廉小明的羊款应为88000元(13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欠廉志强的应该是买羊款175000元减去124000元,应为5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证人陈述的跟其有关的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运根、王世公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李银田提交证据如下: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上峪中队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赶羊时间、羊数及赶羊的过程中原告有盗窃羊的行为存在。针对被告李银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廉志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李银田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经程某某介绍买羊的,可以证明其应知道中间人就为程某某,且被告询问笔录中认可在出羊圈时查的羊数但在羊送到羊场后没有查羊数,而是羊在其羊场待了两天两夜后经查才发现羊少了。对于程某某、廉志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两人均陈述是羊赶到被告羊场待了两天两夜后才查发现羊少了,这个属实。对黄好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称在赶羊过程中廉小明、廉志强捆了3只羊,黄某某智力不正常,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成立;被告陈述的少18只羊没有事实依据。黄好忠陈述在出羊圈时查的羊数但在羊送到羊场后没有查羊数是事实。羊少也是在三被告管理期间发生的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赶羊过程中少了羊。被告王世公、张运根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银田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王世公签写,且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李银田当庭向其妻子核实,该份证据系王世公陈述数字,李银田妻子书写,且有王世公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银田对其陈述与其有关的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该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李银田、王世公的陈述及被���提交的询问笔录中的廉志强、廉小明、程某某、张运根、李银田的陈述互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银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三人口头约定,合伙买羊。2014年8月20日,经中间人程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王世公、李银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78000元的价格将其羊舍所有的羊(共计175只)出售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于当日将羊群赶至被告指定的羊场,赶至羊场后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买羊款,另一部分买羊款经被告通知畜牧局鉴定没病后付清。当日,原告将该羊群赶至羊场,被告张运根在场,原告与三被告在进厂时均未清点羊的数量。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清点,发现羊的数量减少���并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运根向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上峪中队报警,并由该中队对张运根、李银田、廉小明、廉志强、程某某、黄好忠制作询问笔录但未立案。被告王世公出具签写有其姓名的字条,载明:按壹仟元只计,廉志强175只羊-9只=166只,已付款124000元,欠54000元。廉晓明155只羊-9只=146只,已付款50000元,欠96000元,实为88000元。庭审中,被告李银田认可欠付羊款88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买羊款,被告均以羊丢失以及羊患有难以检查出来的热捂病为由拒绝支付下欠买羊款,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认可三被告已支付买羊款124000元。涉案羊一直未让畜牧局检查且已与其他羊发生混同,一部分或已出售或已被宰杀,已无法分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羊交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虽然双方对交付数量存有异议,但之后被告王世公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对欠付的买羊款予以确认:即除被告方已支付买羊款124000元外,尚欠原告54000元。该证明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三被告合伙买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共同支付原告该款项。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买羊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因丢失的羊系原告偷回而未支付剩余买羊款的辩称理由,首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盗窃行为导致涉案标的物减少;其次,原被告双方因羊数量发生争议在先,被告王世公出具欠付买羊款的证明条在后,在被告对欠付款项又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羊患有难以检查出来的热捂病是其不继续支付羊款的另一原因,三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标的物后既不通知畜牧局检查又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自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至今,经被告陈述,原告交付的羊与其购买的其他羊已经发生混同,且其中的一部分或已出售或已被宰杀,被告怠于通知畜牧局检查致使该义务已无履行可能,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廉志强买羊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廉志强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世公、李银田、张运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