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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毛进军与张掖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进军,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2号原告毛进军,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草业公司)。原告毛进军与被告现代草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进军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草业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进军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84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21141.26元,合计505141.26元。被告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毛进军将其位于张掖市甘州区石岗墩飞机场旁农场耕地1100亩租赁给被告现代草业公司,约定租期五年,年租金440000元,于每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的地租。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合同上注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时废止。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租金144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从2012年1月10日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欠2013年租金44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于2013年6月15日起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期限届满后,被告现代草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毛进军偿付300000元,下欠租赁费284000元至今未付。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284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21141.26元,合计505141.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毛进军与被告现代草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现代草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下欠租赁费28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21141.26元,原、被告虽在结算欠条上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讼时进行减少,根据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而原告实际损失即相当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结算时应当预见到被告违约可能造成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0%,即284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1+30%)=34058.7元。被告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现代草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毛进军支付租金284000元,承担违约金34058.70元,合计318058.70元。案件受理费88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51元,由被告负担5828元,原告负担3423元。被告负担的582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