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永宽与虞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32号原告:邵永宽。委托代理人:陆映青、程海烂,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俊杰。原告邵永宽与被告虞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虞俊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8000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58000元系从2013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此后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仍按该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虞俊杰向原告邵永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虞俊杰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现金收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永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3734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永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虞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