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县新关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县新关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子。被告文县新关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县新关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6680元减半收取63340元,由原告石泉县鑫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尚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