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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桂林诉被告刘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林,刘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岳桂林,干部,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刘文海,住平泉县。原告岳桂林与被告刘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青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林,被告刘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经营农用物资,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赊销大棚冲施肥共8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0月4日被告还款2190.00元,余下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2月末还清,如到期不还,同意支付2%利息。该60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利息960.00元(每月120.00元,共计8个月),交通费及通讯费200.00元,共计7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对诉状所说的事实和欠条都认可,就是被告没钱,现在还不上。欠条是原告写的,但是是被告签字,对欠条认可。但是2%的利息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经营农用物资,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赊销大棚冲施肥共8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还款2190.00元,余下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并认可的欠条一张,注明“欠条,刘文海欠肥款陆仟元¥6000.00,欠款人:刘文海,2014年10月4日,2015年2月末还清,否则加2%利息,155XXXX****,电话137XX****XX,平泉县道虎沟乡广兴店村三家组,153XXXX****。”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利息960.00元(每月120.00元,共计8个月),交通费及通讯费200.00元,共计7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并认可的欠条一张。被告当庭否认2%的利息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8个月欠款利息共计960.00元,欠条为原告所写被告签字,但2%的利息约定写在被告签字左下方,被告仅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而否认2%利息的约定,原告当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和通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桂林冲施肥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被告刘文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李青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淑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