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冯某,魏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2013年8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魏某、冯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同年11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突然关门停业,尚欠公司员工工资未付,因找不到三被告人,部分公司员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该局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2日向安徽嘉禾装饰工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责令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公司及三被告人未予执行且未向劳动部门说明原因。2013年11月13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现金日记账二本;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庾某、甘某、曹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31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的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冯某、魏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对拖欠本单位职工工资未予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未接到劳动部门要求其支付职工工资的通知和信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系2013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2014年9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朱某。朱某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魏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股东之一;被告人冯某为公司设计部负责人、股东之一。同年11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此时,该公司尚欠公司员工数月工资未付。因找不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郑某、赵某、王某某等部分员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间称: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报案。该局受理此案后,无法联系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年11月7日,该局向嘉禾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嘉禾公司于同年11月9日向王某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而被告人朱某、魏某、冯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工资且也未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说明原因。同年11月13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再次向嘉禾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24时前支付拖欠工资,而被告单位嘉禾公司及三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执行。2014年11月13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1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对被告单位嘉禾公司、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此后,三被告人迫于压力向部分员工支付了工资,后又失去联系。2015年2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将三被告人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同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在马鞍山市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某于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魏某于同年2月15日分别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截止到同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支付了所拖欠的王某某等五十六名员工工资共计3157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现金日记账二本证实公司日常现金收支情况。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移送的嘉禾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事实。(二)投诉登记表、投诉申请证实嘉禾公司员工荣某等人因工资被拖欠而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投诉举报的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的身份情况。(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被告人冯某、魏某主动投案的事实。(五)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嘉禾公司系由朱某、冯某、魏某三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六)嘉禾公司变更信息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七)嘉禾公司工资表证实公司拖欠部分员工工资的事实。(八)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向嘉禾公司下达行政文书的事实。(九)嘉禾公司已支付工资人员名单、收条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已收到嘉禾公司支付的工资的事实。(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接到嘉禾公司部分员工投诉,反映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该局即调查处理,但电话无法联系到公司负责人朱某、吴某乙,后分别二次向嘉禾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赵某陈述其作为嘉禾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倒闭后还欠其工资3.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二)被害人庾某陈述其在嘉禾公司打工,公司倒闭后还欠其工资1200元,后其向劳动部门反映,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工资款的事实。(三)被害人甘某陈述其在嘉禾公司打工,公司关门后还欠其部分工资,后其向劳动部门反映,通过派出所后公司向其支付了6850元工资款的事实。(四)被害人曹某陈述其在嘉禾公司干水电工,公司倒闭后还欠其部分工资,因找不到公司老板,其向劳动部门反映,通过派出所后公司向其支付了43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五)被害人聂某陈述其带人给嘉禾公司干活,后公司倒闭后还欠其部分工资,其就向劳动部门报案,后经过协调,公司的股东魏某向其支付了2万元工资款的事实。(六)被害人周某陈述其带人给嘉禾公司干活,至2014年10月,公司一直拖欠其本人及手下工人的部分工资,直到2015年2月13日,公司的股东魏某向其支付了8.5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七)被害人范某陈述其给嘉禾公司干活,后公司倒闭后其找不到老板要工资,就与其他人一起向雨山区劳动部门反映,后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公司向其支付了8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八)被害人徐某陈述其承接了嘉禾公司转包的木工活,活完工后公司还欠其部分款项,其多次催要未果,后经派出所协调,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款的事实。(九)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其跟着项目经理给嘉禾公司干活,后公司关门,其找不到老板要钱,就向劳动部门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项目经理向其支付了工资款的事实。(十)被害人左某陈述其应聘到嘉禾公司市场部工作,后公司破产后还欠其3700元工资,2015年1月10日,公司的股东朱某向其支付了工资款的事实。(十一)被害人田某陈述其是嘉禾公司的主办会计,其在2014年11月7日签收了由马鞍山市人社局下达给嘉禾公司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其打电话向朱某和股东说明了此事,但朱某等人一直没有来公司的事实。四、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冯某、魏某出资于2013年8月22日成立了嘉禾公司,2014年9月30日,其将股权转让给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公司欠工人的工资,劳动部门多次打电话与其联系,其觉得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就没有理会。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朱某供述其2014年9月30日接手嘉禾公司,后公司欠部分工人工资,因无法处理,其与合伙人魏某、冯某都躲了起来,其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冯某供述其是嘉禾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其知道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找公司负责人,但其觉得其一人解决不了问题,就没敢露面。(三)被告人魏某供述其是嘉禾公司工程部经理、股东之一,公司倒闭后部分工人工资未付,工人找公司要工资,其将自己的手机关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公司员工劳动报酬31万余元拒不支付,马鞍山市雨山区人社局通过直接送达和在被告单位住所地张贴文书公告送达的方式二次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按照决定中规定的时间支付员工工资,亦未向劳动监察部门说明原因,应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劳动监察部门依照法律程序通过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责令被告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提出的没有接到劳动部门告知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朱某、股东之一的被告人冯某、魏某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所拖欠的公司员工工资,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冯某、魏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嘉禾装饰工程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