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喝酒不回家,且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2015年4月14日被告喝酒后回家故意给原告找茬,实施家暴,将家里家具砸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浩旭随谁生活由其自选;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2011年后夫妻关系趋于好转,且孩子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2月12日生男孩王某某1。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2009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两次离家在外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4月14日,被告喝酒回家,因教育孩子方法欠妥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以4.8万元购买庆城县水电厂8栋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双方认可现在价值9万元。2012年以40万元购买西安市高陵区泾欣园14栋1单元501室住房一套。2014年4月份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丰田牌汉兰达轿车一辆(裸车298000元),已付198000元,下欠10万元。原、被告认可现价值25万元。2014年4月借原告哥哥王某某5万元(已归还4万元),借原告朋友卢某2万元(已归还1万元),借被告母亲3万元,以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首付。原告月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便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和分分多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缺少和好的基础,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孩子已满十周岁,经征求意见,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核定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婚后所购房屋、车辆均属共同财产,所借款项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或分担。对于房产及车辆的分配,债务的分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数额上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财产折价款9万元,在其应得财产折价款的份额内,且又充分体现了在分割财产上对抚养孩子一方照顾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某1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王某自2015年9月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生活费);三、庆城县水电厂8栋2单元401室住房归原告王某所有,西安市高陵区泾欣园14栋1单元501室住房及丰田牌汉兰达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9万元;四、因购车所欠债务及车辆按揭款均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双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