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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玉明与余开蓉、张志红、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明,余开蓉,张志红,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明,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开蓉,女,藏族,1986年9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红,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大道钰城花园*楼。法定代表人:邹雪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玉明因与被申请人余开蓉、张志红、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全部《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杨玉明与余开蓉遭受人身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更谈不上杨玉明有无侵权行为即过错问题。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汶公交认字(2011)一般(16)号])中,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竟然认定杨玉明与余开蓉遭受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明提出复核,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阿公交复字(2011)03号])己责令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对该事故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又作出了责任颠倒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汶公交认字(2011)一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2.余开蓉搭乘摩托车时对张志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已超载的情形视而不见,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余开蓉理应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玉明与张志红的责任应在扣除余开蓉的责任之后另行分摊,这是因为交警大队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范围、性质以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的不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费不当。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2页第2自然段第8行)的指导意见:“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余开蓉从摩托车上跌落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即使杨玉明可以承担次要责任,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过错责任)。而二审判决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认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据此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杨玉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杨玉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1.杨玉明申请再审认为,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汶公交认字(2011)一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由于二审判决并未依据[汶公交认字(2011)一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处理本案,故杨玉明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阿坝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阿公交复字(2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已撤销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2011)一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了[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玉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余开云、余开明与杨玉明的谈话录音及纸质版;(2)杨玉明所驾驶机动车的荷载吨位以及自重,超过24吨。杨玉明拟证明其与余开蓉遭受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由于余开明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赶到事故现场,其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不知情;并且,余开云、余开明与杨玉明的谈话情况,也不能证明余开蓉否认该交通事故是杨玉明所为,也不足以否定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而第二份证据的内容仅是一种推定,证明效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杨玉明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信[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杨玉明申请再审认为“[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2.由于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开蓉无责任;并且,二审判决认定“余开蓉搭乘摩托车未戴头盔及对张志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已超载的摩托车的情形视而不见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与[汶公交认字(2011)复(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杨玉明申请再审要求余开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1.二审判决仅对余开蓉住院护理费酌情确认为护理人员二人(费用为25565元),而对余开蓉今后(定残后)的日常生活护理费并未确定为“护理人员二人”。故杨玉明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若依据该条法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在余开蓉无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开蓉无责任”)的情况下,杨玉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二审判决并未判令杨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杨玉明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