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孙学锋、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孙学锋,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洁兴。被告孙学锋,男,汉族,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身份证号码:×××0337。被告张敏,女,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身份证号码:×××332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孙学锋、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71-2014067496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十四至十六条、第十八至十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方法,并由原告于每月3日在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孙学锋,账户62×××20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40746139,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雅阁8座401房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70万元,现被告整笔贷款已到期,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已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703341.27元(其中本金689867.87元,利息13401.02元,罚息72.3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40134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03341.27元(其中本金689867.87元,利息13401.02元、罚息72.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4013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雅阁8座401房在上述1、2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起息日即放款日为2014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代理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并陈述:与代理律师事务所未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有总的框架协议。框架协议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称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律师费收费整体框架协议,且未提交该框架协议,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雅阁8座401房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锋、张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89867.87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8月7日为利息13401.02元、罚息72.38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准利率如有调整,则罚息利率在每年的6月3日随之调整];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雅阁8座401房,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7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两被告负担5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秀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