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谭某甲,男,生于1989年6月22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女,生于1990年12月18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成、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被告三姑崔某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刚两个月后的4月23日双方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1月9日正式举行婚礼。2013年元月25日生育女谭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对性格方面不了解,领取结婚证后几个月就开始扯皮,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或吵打。2013年7月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崔某甲辩称:1、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相识而是自由恋爱,请介绍人是农村的风俗礼仪,双方相互恩爱并在婚前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好,女儿的出生就是很好的佐证;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是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相反,婚后双方因爱共同生育了女儿,为了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一同外出广东打工挣钱,婚后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3、为了看望在老家的女儿,原告确于2013年年底只身回家,但而后又回广东,并非原告所称的感情不和。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生育女谭某乙,原告谭某甲于2015年7月7日以夫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谭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谭某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崔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