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进贞、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迥异,双方至今分居已经两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我是去原告家做的上门女婿,为了拿出结婚过日子的诚意来,按农村结婚习俗大见面时给了原告家6000元现金。快结婚的时候给了原告5000元钱置办家具,婚后我给原告家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怀孕在家不能上班时我从张坊乡带了5只羊到原告家,让她养羊补贴家用。女儿出生时,我把我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给了原告,里面有14000元存款,平时我回家也给原告钱。2013年6月过麦秋回家时女儿生病了,自此双方就开始吵架,后来原告父母的参与致使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差。我认为两个人组成一个家庭不易,同时为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能忍还是忍,但原告根本就不拿出商量的态度来,动不动就拿离婚要挟。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把女儿判决给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年纪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宜随母亲刘某甲生活。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刘某乙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3600元(不足一年的,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起可于每月的第四个星期六、星期日探视婚生女。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员 纪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