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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XX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XX峰,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华、张永富,系该单位职工。被告:XX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赵佳营,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志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赵佳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XX峰、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XX峰、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诉称:被告XX峰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金额5万元,由被告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第一笔已经还清,第二笔贷款期限是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峰辩称:自己没有提款,银行卡现在在谁手中不清楚。被告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辩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且借款是被赵涛使用,由他拿着借款的银行卡,曾收到信息说贷款已经还清,但又变为循环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XX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峰发放借款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确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峰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对被告XX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XX峰第二次向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XX峰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与被告XX峰、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XX峰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峰、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虽辩称未实际使用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系空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5万元。二、被告XX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以2014年4月21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XX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以2014年4月21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确定,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刘伟、赵佳营、王志刚、赵佳伟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