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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建伟与王进军、项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军,吕建伟,项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庆海,驾驶员,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王进军因与被上诉人吕建伟、项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王进军在一份打印好的格式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该借据上的显示内容为: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担保人为项庆海,出借人姚博凡,该借据下方有担保人为吕建伟签名,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罚息每日为借款总额的5%,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当事人未约定。2012年1月3日,吕建伟通过银行转移支付的方式打入到项庆海名下借款70000元,吕建伟主张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均是项庆海收取。在原审庭审中,吕建伟自认出借人姚博凡的签名及该借据下方担保人吕建伟的签名均是在茅村人民法庭起诉时才添加的,不是2012年1月1日时形成的;王进军只认可项庆海收到70000元借款,另20000元借款项庆海未收到,王进军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姚博凡诉王进军、项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吕建伟姚博凡系将借款出借与吕建伟,后由吕建伟出借与被告王进军,吕建伟姚博凡并不认识被告王进军,其与被告王进军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吕建伟姚博凡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吕建伟姚博凡的起诉。故,吕建伟以吕建伟的主体资格起诉王进军、项庆海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吕建伟向姚博凡返还借款本息12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效力的认定。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吕建伟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元,故,对吕建伟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推定王进军向吕建伟借款金额为90000元,除非王进军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吕建伟与王进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吕建伟要求被告王进军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当事人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进军还应当支付借款届满后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二、关于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的认定。首先,关于保证合同的认定。根据吕建伟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项庆海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担保,认定吕建伟与项庆海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有效。其次,关于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项庆海应当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项庆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进军追偿。保证人项庆海与吕建伟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遂判决:一、王进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建伟借款本金9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依本金9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项庆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项庆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进军追偿。三、驳回吕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进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王进军向吕建军出具过借据,但吕建军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而是把款转账支付给了项庆海,且银行转账金额也不是王进军要求的金额。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为7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吕建军支付的金额为银行转账70000元加上现金20000元,与借贷行业关于每一笔交易必须有银行转账的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建伟辩称,钱按照王进军指定的账号,打入了7万多元,另外给项庆海2万元多现金,钱已经给过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项庆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9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实际给付。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进军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4日的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9月4日借款人王进军与被上诉人吕建伟发生第一次借款关系,而且已经偿还了,当时是通过项庆海认识的吕建伟。二、本案借据的彩印件和房产转让合同,证明王进军向吕建伟借款用房产作为抵押,根本不存在担保人的问题。因为王进军的房产足以支付当时约定的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吕建伟质证认为,对王进军提供的借据彩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是涉案9万元借据中的部分内容。房产抵押协议,本来是想对涉案财产做个公证,但是因为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登记没有办成,当时私下王进军又写了一份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吕建伟提供了上述买卖合同,并称这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没有生效,当时不给过户,没法生效。上诉人王进军质证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第一页卖方王进军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后来加上去的。签这份买卖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就是房产抵押贷款。如果不还钱出借人有权利卖掉这套房子。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9月4日王进军另向吕建伟出具了一份与本案借据相同格式的借据,记载内容为:借款人王进军、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借款用途、借款人签名、时间,以及电话、农行卡号、项庆海的签名和电话号码,其与内容未填写。王进军另同吕建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书为格式文本,除王进军的基本信息栏目外,其余应填写的空白处均未填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吕建伟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于一审中提供了王进军书写的借据和转款凭证。王进军为反驳上述证据,于二审中提供了本案借据的彩印件和房产转让合同,及2011年9月4日的一份借据。王进军提供的本案借据的彩印件虽然仅填写了右半部分内容,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双方借款交易的某一阶段的事实,而不能反映交易活动的全过程。房产转让合同,记载内容不详,亦未明确具体的转让标的物,且吕建伟主张“本来是想对涉案财产做个公证,但是因为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登记没有办成,当时私下王进军又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及“这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没有生效,当时不给过户,没法生效”,故该房产转让合同不足以排斥项庆海的保证这一担保方式的存在。2011年9月4日的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亦不足以证明王进军的上诉主张。因此,王进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和从根本上消弱王进军书写的借据和本案转款凭证的证明力。据此,原审判决根据王进军书写的借据和本案转款凭证,认定王进军向吕建伟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判令王进军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进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