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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某、文志长犯抢劫罪、盗窃罪魏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文志长,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文志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文志长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文志长、魏某及其辩护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人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较小,在犯罪过程中未伤害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文志长、魏某在长沙县等地实施抢劫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文志长与一男子(身份不详)乘坐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出租车从长沙市远大路东屯渡桥东至长沙县星沙,当车辆行驶至107国道长沙县星沙段一偏僻处,两人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李某并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劫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60余元;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方某、魏某合谋抢劫,二人携带一把水果刀、布条、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领袖星城小区伺机作案。当晚3时许,两人在该小区入口通道处遇被害人华某单独行走,被告人魏某冲上前去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华某的嘴巴,另一只手抱住被害人华某的身体,并威胁被害人华某不得喊叫,后由被告人方某当场劫走被害人华某一个红���的啄木鸟牌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4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二、盗窃罪2015年6月份,被告人文志长、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采取撬压的方式,将该不夜城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盗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志长、方某在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持撬棍将楼内2个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拆卸后盗走;2、2015年6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志长、方某在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持撬棍将楼内6个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拆卸后盗走;3、2015年6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文志长、方某在星沙公园西侧观光不夜城楼内,持撬棍将楼内3个窗户上的铝合金边框拆卸后盗走。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1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鹰朝网吧”巡逻盘查中发现被告人方某形迹可疑,经询问,被告人方某主动交代其伙同魏某抢劫的事实,并被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文志长传唤到案。另查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的症状和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文志长、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华某及被害单位负责人李国雄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文志长、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方某、文志长、魏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文志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文志长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方某事先合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文志长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魏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及伙同被告人文志长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志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文志长一人犯数罪,依法��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志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