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十字路街道刘山村看山护林期间,利用无缝钢管、杨木等私自制造土枪一支。2015年5月5日10时,经群众举报,莒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在房屋西侧麦地里发现土枪一支。后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