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淑芬诉王颢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王颢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淑芬,女,1941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颢茗(曾用名王彦君),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昕桐,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淑芬诉被告王颢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王颢茗的委托代理人宋昕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王颢茗(曾用名王彦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李淑芬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万元,现在仍欠原告李淑芬人民币39万元整。现原告李淑芬年龄已高急需用钱,所以要求被告王颢茗立即将欠原告李淑芬的39万元还给李淑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欠款39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除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万元外,于2015年6月14日又偿还给原告5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本金35万元,并非35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欠条的欠款日期是2013年9月8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其余3年后还清”,被告除自愿提前偿还的5万元外,实际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故余款35万元应当在2016年9月8日后偿还。因此,原告2015年5月26日起诉还款,明显违反了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其还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无事实依据。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欠款系无息借款,答辩人不需支付任何利息。因余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后,故还款日期还未届至,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迟延履行金无从谈起。四、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王颢茗欠李淑芬39万元钱。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王彦海出庭作证:王彦海是原告李淑芬的侄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的叔伯弟弟,是被告王颢茗的叔伯哥哥。借款打条时我在场,三年还齐。不是互相借款的事,王颢茗在参加选举的时候动用我叔叔的钱了,我婶来我哥这了,我弟弟说给三年还清。一年20万,三年还齐。好像是58万。我的两个姑家的姐姐赵玉贤、赵玉玲也在场。欠条上王彦海的签字是证人所签。原告对王彦海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王彦海的证言质证称对每年还款20万元不认可。因各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王彦海是王颢茗出具欠条的在场人,而且在欠条上签了字,其与各方有同等的亲属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而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也是在场人,也称是分三年还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三年还清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事实:王颢茗曾用名王彦君,系李淑芬的三儿子。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由王颢茗领取,在王颢茗的父亲去世时,经家庭会议协商,达成协议,由王颢茗给李淑芬8万元,后王颢茗给李淑芬4万元,尚余4万元未付。此外,因王颢茗占用土地征收补偿款,王颢茗于2013年9月8日给李淑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彦君欠李淑芬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份还10万元,其余3年后还清。中间人:赵玉玲王彦海赵玉贤。欠款人:王彦君。出借人:李淑芬。”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年还10万,第二年还20万,第三年还20万,三年还清。2013年12月30日王颢茗偿还欠款10万元,2015年6月份左右王颢茗偿还欠款5万元。王颢茗尚欠李淑芬3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占用原告钱款,以借款名义出具欠条,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2月份还10万元,此笔款项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还款数额及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6月份左右偿还欠款5万元,违反了2014年应偿还20万元的约定,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淑芬与被告王颢茗之间于2013年9月8日形成的借款关系;被告王颢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芬人民币39万元;驳回原告李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颢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颢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审 判 员 宋少华人民陪审员 何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