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第01618号原告漆某某,女。被告肖某甲,男。原告漆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尤其是经济方面长期依赖原告,以至家庭生活过得无保障。据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肖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送达时,本案审判员与其电话沟通过程中,被告曾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现上小学六年级,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因性格原因,原告属内向性格,被告属外向性格,两人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年在外务工,分多聚少。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夫妻,应当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暂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