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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上海从事餐饮业。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回到武汉。短暂居住后,被告提出去江苏湖州找工作,原告同意,被告于当月离开武汉。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曾口头同意离婚,但后来不接电话。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小红代理审判员  佐 欣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炜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