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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薛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无业。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薛某从街边小广告处联系制作了一本廊坊市安次区某二期某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向解某抵押借款。经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查档核实,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李某、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山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