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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三组、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凤芝,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5305服装有限公司临时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英飞,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三组。负责人鲍亚兰,系该组组长。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宪锋,系该村主任。原告李凤芝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三组(以下简称“响山子村三组”)、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山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芝及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宪峰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三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芝诉称:经本溪市溪湖区法院、本溪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查明: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在1989年2月将承包地1.4亩(菜地0.38亩、北山后0.49亩、南段七乙地0.53亩)承包给原告,200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承包地仍然由原告继续承包,并在土地台账中予以确认。2015年3月17日,被告响山子村三组以小组会议的形式将原告被征占后剩余的承包地0.91亩违法抽回归被告响山子村三组,被告响山子村委会法人孟宪峰代表村委会参与研究同意了被告响山子村三组的会议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抽回原告0.91亩承包地归被告的会议决定无效,应返还原告的0.91亩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0.91亩承包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响山子村委会辩称:2015年3月17日召开三组会议,主要是三组村民、代表认为李凤芝户籍已经不在本村,就不应该享有本村村民待遇,2002年到2007年这期间,原告不能提供户籍证明,也不能确认是本村村民,关于两级法院判决,村民代表认为可以按判决执行,但是剩余的0.91亩应该收回,村委会根据三组村代表意见召开三组村民代表会邀请代表参加,代表一致认为必须收回,并通过会议方式进行表决。根据三组表决我们村委会研究也同意这个意见。被告响山子村三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芝原系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村民。1989年2月,原告李凤芝将其户籍由西高堡村迁入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原系石桥子镇)。后被分得承包地1.4亩(菜地0.38亩、北山后0.49亩、南段七乙地0.53亩)。2007年2月27日,原告李凤芝将其户籍迁入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2009年响山子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李凤芝原承包地仍然由其继续承包,响山子村在其土地台账上予以登记确认,并有梁桂珍的土地承包证中盖章确认。2014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战0.49亩,应得土地补偿款33443元,但被告响山子村以原告李凤芝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响山子村委会支付原告李凤芝土地补偿款33443元,被告响山子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2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7日,被告响山子村三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响山子村委会主任孟宪锋参加。会议决定:李凤芝剩余0.91亩抽回归三组集体,公示7天后,有异议者到村委会说明情况,被占的0.49亩尊重法院判决,公示7天后,有异议者到村委会说明情况,村民代表金云、金延莲、赵金福、刘国才、刘颖在决定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5年3月17日被告做出的会议决定无效,返还原告的0.91亩承包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响山子村委会以原告户籍已不在本村,已不是本村村民,收回该承包地是三组村民的意见为由,不同意返还0.91亩承包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响山子村的土地台账、梁桂珍承包土地证、原告户口复印件、会议记录、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07号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告响山子村三组召开会议作出收回0.91亩承包地的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采信。被告响山子村委会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响山子村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公正审理,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凤芝对其0.91亩承包地拥有经营权;二、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三组、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作出收回原告李凤芝的0.91亩承包地的会议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三组、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响山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关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